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林瑞陽
被 告 王輝平
魏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詎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爰為本件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但原告應提出有修車明
細之發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欠
缺本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未記載發票日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為無效之票據,原告自不得
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執
系爭本票3紙,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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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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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記載│20,000元│99年9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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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記載│15,000元│99年10月16日│WG0000000│
├────┼──────┼───────┼──────┤
│未記載│15,000元│99年11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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