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李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__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8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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