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賴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約
定於00000000000000帳號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
9月23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
率20%計算。未料被告自95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且本金已屆清償期,尚欠111,414元,及其中99,708元自95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8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還款
繳息明細記錄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兩造間既然成立現金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借用款項後
,未依約定向中華商銀清償,而中華商銀嗣後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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