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63號
被 告 王奕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支及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奕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1支及刮杓1支,經送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700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其所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顯無法與各該物品析離,
應認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
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