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吳初枝 相對人 陳紫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事件卷宗後,認確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66,632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執行標的經鑑價結果,值約28萬元,有羅至鑑建築師事務所100年5月20日羅鑑字第1000520002號函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預估,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判斷基礎。參以現行各審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略估上開民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3年4月(本院民事庭第一審1年4月,上訴第二審2年),又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認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46,200元(28萬×5%×3.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始得允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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