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丙○○乙○○丁○○原名 陳姿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丙○○、乙○○、丁○○(原名陳姿汎,民國
96年10月15日改名)於86年10月24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雅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雅新公司嗣於96年3月20日向伊借款145,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96年6月20日止,利息依年息1.932%按月固定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雅新公司針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5月25日止,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14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戊○○、丙○○、乙○○、丁○○既為雅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雅新公司前開欠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
㈠戊○○、丙○○部分:雅新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未償,彼等
亦確實為雅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請原告提出撥款紀錄及還款明細以核對欠款金額等語。
㈡乙○○、丁○○部分:彼等於86年間係因擔任雅新公司董監
事,方簽署系爭保證書,以雅新公司董監事之身分,擔任雅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彼等已於87年間卸任董監職務,自卸任後針對雅新公司對原告之欠款,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彼等於87年間另透過被告丙○○代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既經終止,彼等即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86年10月24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
就雅新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12億元為限額,願與雅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及雅新公司於96年3月20日向伊借款145,000,000元,嗣未依約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桃院 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24、12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予信實。
㈡被告戊○○、丙○○雖爭執原告所主張雅新公司欠款金額之
真正,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償金額為145,000,000元,業據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戊○○、丙○○抗辯金額有誤,對雅新公司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惟彼等僅空言置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難遽採,應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為真。
㈢又被告乙○○、丁○○雖以彼等於86年間係因擔任雅新公司
董監事方簽署系爭保證書,彼等已於87年間辭任雅新公司董監事;且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業已終止,對雅新公司之欠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等人為擔任雅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在86年10月
24日簽署系爭保證書(見桃院卷第9頁)。而系爭保證書明載:「連帶保證人戊○○、丙○○、乙○○、陳姿汎(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雅新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壹拾貳億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則原告與被告等人成立者,顯為前述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兩造於該保證書內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在被告等人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該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前開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⒊被告乙○○、丁○○雖辯稱彼等之保證責任應於卸任雅新
公司董監職務時即告解除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雅新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見本院卷第67-122頁),雅新公司於86年間之董事為戊○○、丙○○、乙○○、 李政寬 、 劉成山 、 蔡忠安 、 陳振基 ,監察人為 周秋玲 、丁○○;87年間之董事先變更為戊○○、丙○○、李政寬、劉成山、蔡忠安、陳振基,復變更為戊○○、丙○○、李政寬、劉成山、蔡忠安,監察人則變更為周秋玲,可知86年間並非全數雅新公司之董監事均簽署保證書,為雅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任保證人,被告等人是否果因身為雅新公司董監事,方簽署系爭保證書,已非無疑。再者,87年間雅新公司之董監名單再次變更,惟原告並未要求新任董監事與其簽署內容相同之最高限額保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益證原告並未要求雅新公司之董監事應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顯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因董監連保之故而簽署系爭保證書,足資認定。是被告乙○○、丁○○以前詞置辯,誠非有據。⒋被告乙○○、丁○○另辯稱:彼等於87年間透過被告丙○
○代為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乃以被告丙○○於他案之證詞為據。然被告丙○○對於代被告乙○○、丁○○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之陳述,前後不一:①其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係透過電話及至原告松山分行辦事時,向原告松山分行經理 周炳輝 表示被告丁○○欲取消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②嗣又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30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係於雅新公司處向至公司之
三、五位原告承辦人員表示被告乙○○、丁○○已卸任董監事,不再擔任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參照)。其前後所言出入甚鉅,已難盡信。是徒以被告丙○○在另案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丁○○之認定。⒌綜上,被告乙○○、丁○○既未曾親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彼等所委託之被告丙○○曾代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尚難認定被告乙○○、丁○○業依民法754條規定行使終止權,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被告乙○○、丁○○自無由就系爭欠款,脫免連帶保證之責。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雅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結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等情,前已述及,則雅新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45,000,000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3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