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44號、第22234號、第23099號、第23168號、第23768號、第2404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2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8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數位相機(廠牌NIKON、型號:D90)之訊息,致辛○○於同年6月22日23時10分許,見該拍賣之訊息而信以為真,遂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出價購買,並循該賣家發送之訊息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萬2,000元之款項至甲○○上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嗣辛○○遲未收到該商品,再上網已查無該商品之相關訊息,而知遭騙。
㈡於98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VAIOPVGN-P15T/W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MACBOOKAIR、PS3等商品之訊息,致庚○○於同年6月23日10時許見該拍賣之訊息而相信為真,遂以4萬4,100元之價格出價購買,並循該賣家發送之訊息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筆各為2萬元、5,000元之款項至甲○○上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嗣庚○○遲未收到該商品,並撥打電話聯繫該賣家未果,始知上當。
㈢於98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丙○○於同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見該拍賣之訊息而信以為真,遂以5,000元之價格出價購買,並循該賣家發送之訊息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000元之款項至甲○○上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嗣丙○○遲未收到該商品,並撥打電話聯繫該賣家未果,始知遭騙。
㈣於98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腳踏車零件之訊息,致丁○於同年6月23日12時許,見該拍賣之訊息而不疑有他,遂以1萬零8元之價格出價得標,並循該賣家發送之訊息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萬零8元之款項至甲○○上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內,嗣丁○發現該賣家遭停權,並撥打該賣家所留電話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㈤於98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Wii遊戲機之訊息,致乙○○於同年6月23日12時46分許見該拍賣之訊息而信以為真,遂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價購買,並循該賣家發送之訊息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之款項至甲○○上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該商品,再上網查詢發現該賣家已遭停權,始知上當。
㈥於98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Wii遊戲主機(附周邊)之訊息,致己○○於同年6月23日13時11分許見該拍賣之訊息而誤信為真,遂以5,000元之價格出價購買,並循該賣家發送之訊息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000元之款項至甲○○上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嗣己○○遲未收到該商品,再上網查詢發現該賣家已遭停權,始知受騙。
㈦於98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端午節易遊網旅遊禮券85折」之訊息,致戊○○於同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見該拍賣之訊息而不疑有他,遂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價得標,並循該賣家發送之訊息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萬1,000元之款項至甲○○上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內,嗣戊○○接獲該拍賣網站訊息表示該賣家已遭停權,並撥打該賣家所留電話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㈧98年6月23日20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壬○○,自稱係露天
拍賣網站反詐騙人員,向壬○○佯稱其先前購物遭詐騙,須經由ATM完成退款程序等語,因壬○○曾利用該拍賣網站購物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精誠路口附近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1萬3,289元至甲○○前揭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嗣壬○○發覺其帳戶內之金額短少,而悉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害人己○○、辛○○、戊○○、乙○○、壬○○、 林伊靜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另被害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向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及永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密碼有記載在存摺上,於98年6月22日15時許發現遺失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辛○○、庚○○、丙○○、丁○、乙○○、己○○、
戊○○及壬○○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將渠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購物、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近來佯稱購物物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該詐騙集團之正犯為數次詐欺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就被告而言,既僅有
1次幫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僅就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提及告訴人辛○○、庚○○、丙○○、丁○、乙○○、己○○及壬○○遭詐騙之事實,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前揭帳戶之資料與該詐騙集團使用,尚有告訴人辛○○、庚○○、丙○○、丁○、乙○○、己○○及壬○○遭騙,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就本件事實僅成立一幫助犯罪,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辛○○、庚○○、丙○○、丁○、乙○○、己○○及壬○○遭詐騙部分之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又檢察官復就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證據│├──┼────┼───┼──────────────┤│1│一㈠│辛○○│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陳述│││││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明細查│││││詢表│││││⒊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2│一㈡│庚○○│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3│一㈢│丙○○│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⒊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4│一㈣│丁○│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5│一㈤│乙○○│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⒊拍賣訊息列印表│││││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6│一㈥│己○○│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⒉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表│││││⒊露天拍賣網站付款通知列印表│││││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7│一㈦│戊○○│⒈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⒉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⒊露天拍賣網站商品得標通知列│││││印表│││││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悄悄話列印│││││表│││││⒌露天拍賣網站商品照片列印表│││││⒍雅虎奇摩網站電子郵件列印表│││││⒎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8│一㈧│壬○○│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⒊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