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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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明公司)於民國94年5月間成立公司籌備處,由伊協助提供軟體技術,自94年8月1日起,伊正式被聘為研發技術執行長,工作內容為研發WirelessSensors:802.11activeRFID(主動式無線射頻識別技術應用軟體),每月薪資為美金8,000元。上訴人並向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申請「經濟部協助延攬海外產業科技人才薪資補助」,將上訴人雇用證明一文送交經濟部審查,經濟部核准自94年9月1日起迄95年8月31日止每月補助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詎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即積欠伊薪資,迄95年7月15日共計72萬7323元,伊雖曾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協商,然未達成共識。嗣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5年7月15日宣布停業,並發給其他所有員工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然卻未發給伊預告期間工資8萬7466元及資遣費13萬1200元,上訴人積欠伊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106萬5989元。爰依據僱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5989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萬7323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違反上開規定兼任上訴人公司之研發技術執行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認係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且被上訴人持有伊公司股份20萬股,佔公司股份總數40%為公司最大股東,並經選任登記為監察人,難認其有高度服從雇主之情形,應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72萬7323元部分:(其餘請求已確定不復贅論)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15日停業時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為美金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1月4日經投專字第09403149860號函、95年7月6日經投四字第09503276220號函、及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與經濟部簽訂協助延攬海外產業科技人才薪資補助契約書(見原審調解卷第10-15頁)為證。上揭經經濟部投資審查處審查通過及核發補助款之契約書,明載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8萬元之薪資補助費等旨;而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研發技術執行長之事實,不僅有明片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且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人甲○○就「客戶回應」、「印度客戶來訪」、「澳洲客戶來訪」、「給新加坡客戶之樣品」、「向董事長建議如何贏得俄國計劃」等往來之電子信件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112-129頁),可見被上訴人受任與上訴人公司研發有關之職務。又上訴人自94年8月起至95年7月15日止陸續匯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提出94年8月份薪俸單、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確認轉帳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原審調解卷第9頁、原審卷第85至106頁)。94年8月份薪俸單並明載:應發美金8000元,其中美金7000元匯美國,餘美金1000元×32.746(匯率)-勞健保325元=32421元,轉入玉山(銀行)等文句;可知應發薪資有部分係匯至美國或他地。上訴人公司自9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匯給被上訴人薪資至國外,依序6980元、6983元、6985元、6969.36元,雖略不一,應係受當日匯率波動影響及手續費所至,並非薪資未達到美金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美元帳戶之金額均係由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森公司)匯入,不能證明該部分之美元匯款係被上訴人之薪資云云。查第三人錄森公司固於94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曾匯款至美國被上訴人之帳戶(原審卷第95至102頁),然錄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與上訴人公司之為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且錄森公司匯款至美國被上訴人之帳戶後,上訴人94年5月及6月均有會計科目註明「錄森往來」「沖員工應付5月、6月薪資-KEVEN」之沖銷記錄,此有上訴人轉帳傳票2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4-95頁、原審卷第97頁),足見確係上訴人公司委託錄森公司代為匯款至國外等情無疑,上訴人抗辯非其支付薪資,顯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受任研發技術執行長(chieftechnologyofficer)其職位相當於研發部經理(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並被登記為公司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公司之監察人,違法兼任相當於經理人位階之研發技術執行長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無效,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上訴人則以伊僅為掛名監察人,並未領取監察人報酬,不影響伊基於研發技術執行長職務之報酬等語,執詞爭執。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固定有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經理人、員工,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又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如兼任公司經理人,公司法已設有解決與救濟之途徑,則為保護交易相對人,於監察人兼任公司經理人,在經股東會議解任前,自難逕認其基於監察人身分之行為無效。且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延攬海外產業科技人才薪資補助契約經經濟部投資審查處查通過及核發補助款之科技人才,其聘任目的在於產業科技之研發,而非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所服勞務既以科技之研發為主,則其所服勞務之對價即其請求之報酬權係基於科技之研發而來,應不受監察人報酬之影響。況被上訴人係於公司94年8月5日設立登記即被選任並登記為監察人,而上訴人早於94年5月及6月均有委託錄森公司代為被上訴人薪資匯款至國外之事實,已見前述,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知悉,上訴人仍延攬被上訴人至公司工作,並向經濟部申請自94年9月1日起至
95年8月1日止每月新台幣8萬元之薪資補助,亦可見上訴人認為其聘請被上訴人為科技研發之工作,不影響其監察人之身分,何能以嗣後賦予監察人之身分,反而謂被上訴人無科技研發之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前詞所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係以美金8000元之報酬受聘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實際給付被上訴人各該月份之薪資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各該月份積欠其薪資72萬7,323元,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7,323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蔡宜禎 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