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
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實因家庭關係,父母離婚,從小外公扶養長大,讀書過程中不懂事,參加廟會陣頭結交壞朋友,國中畢業後,被迫加入幫派,後來離開幫派無任何人幫忙,生活所逼而犯下此次犯行,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雖得易科罰金,但被告根本無力繳納罰金,請求酌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並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居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
主文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7日清晨5時30分許(尚屬夜間,當日之日出時間為6時41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於庭院內,且鑰匙並未取下,旋即將上開機車牽離上址而且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21日清晨4時30分許(尚屬於夜間,當日日出時間為
6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爬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起訴書漏未載明上開侵入方式)乙○○所居住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1之2號「丹鳳慈慧堂」寺廟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50分,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宏慶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機車1輛暨鑰匙1支(已發還予甲○○)、手機1支、原廠座充1個及記憶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 陳本信 於警詢時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述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以翻越圍牆之方式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以爬越窗戶之方式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所居住之寺廟內竊盜,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2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乙○○致欺,已獲被害人乙○○之原諒,且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可參。是以,雖扣案之手機1支、原廠座充1個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以前揭竊得之現金所購得,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依前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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