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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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某時分,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臺北縣金山鄉40號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係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上開規定超車,致其騎乘之機車於超越同向前方由戊○○所騎乘之自行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邊把手擦撞及戊○○握在自行車把手之左手,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併移位變形等傷害。詎乙○○明知其已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而萌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前來處理後,為警在車禍現場扣得乙○○名義之富邦保險保險帳單1張、長庚醫院回診單1張及大鵰蔘茸藥酒酒瓶3瓶(2瓶為空酒瓶,1瓶內尚殘存有約10餘CC之酒液),乃循線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永興村跳石12之2號住處,發覺乙○○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之父親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扣案被告名義之富邦保險保險帳單1張、長庚醫院回診單1張及大鵰蔘茸藥酒酒瓶3瓶,係員警在車禍現場扣得,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8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2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騎乘CKX-
768號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金山鄉40號橋,在超越同向前方自行車騎士時,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邊把手擦撞及自行車騎士左手,其因而人車倒地及其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事實,且不爭執被害人戊○○於本案車禍後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係擦撞及與被害人戊○○並行騎乘自行車之丙○○,戊○○雖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但並非其所為;又其係見丙○○未受傷,始駕車離開現場,其不知現場有戊○○倒地受傷,故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再其於車禍返家後,因身體受傷疼痛,始飲酒止痛,並非在車禍前即已飲酒,蓋以其在車禍後約1小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計算,在車禍發生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5毫克,以如此高酒精濃度,其應無法走路,何況是騎乘機車,是其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於97年12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騎乘CKX-76
8號機車,在行經臺北縣金山鄉40號橋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自行車騎士之事實,且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23日車禍發生前,係與同學丙○○各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街上購買火鍋料,在購物完畢返家途中,丙○○係騎乘在我右手邊,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號橋上時,有車輛自後方撞到我,我即倒地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3-6頁);②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丙○○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於臺北縣金山鄉40號橋上,我與友人戊○○各自騎乘自行車,由金山往中角方向行駛,我騎在右邊,戊○○騎在左邊,我有意識到後方有台車靠近,車速感覺很快,戊○○要回頭看車的時候,該機車的右前車頭就撞上戊○○所騎乘的自行車左後方,戊○○騎乘的自行車往前方失控滑倒,機車騎士所騎乘的機車亦由前方失控滑行,當時雙方車輛打滑,在車禍現場只有戊○○受傷,嗣路人報警後,員警到場後有扣得被告名義之富邦保險保險帳單1張、長庚醫院回診單1張及大鵰蔘茸藥酒酒瓶3瓶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撞到的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係機車在後面騎得很快,來不及反應,我要看的時候,機車就已經擦撞到戊○○自行車的握把,然後戊○○的人跟自行車就被機車拖行,從前面滑出去,戊○○就倒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當時我及我所騎乘之自行車並未遭撞擊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6-9頁),參以員警在車禍現場扣得被告名義之富邦保險保險帳單1張、長庚醫院回診單1張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上見偵卷第21-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偵卷第26-36頁、第54-57頁),足證被害人戊○○應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無訛,被告辯稱當時係撞到與戊○○同行之丙○○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員警調查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係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騎乘機車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戊○○所騎乘之自行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擦撞及戊○○握住自行車把手之左手,可見其疏未注意前方有戊○○在騎乘自行車,因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始釀致本案車禍,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之過失,乃至為灼然。
⒊又被害人戊○○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併移位變形等非重傷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9頁、第53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8-51頁),且其傷害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非其騎乘機
車撞擊所致云云,無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傷被害人戊○○之事實,業如前認
定,且被告自承於車禍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是被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即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主觀認其撞到的人係證人丙○○,而丙○○
未受傷,所以其始離開現場,其不知現場有戊○○受傷,是其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本院審諸被告於車禍前係在戊○○及丙○○後方騎乘機車,對於在其前方有2輛自行車騎乘在前之事實,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並未遭撞擊,而戊○○遭撞後,則有遭拖行一段距離,其係先前去查看戊○○傷勢,發現戊○○失去意識,才走向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7-8頁),足見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戊○○倒地位置,與未遭撞擊之丙○○所在位置,乃大不相同,且丙○○係先走向戊○○倒地位置查看後,才走向被告,以此位置關係而言,被告應無錯認遭其騎乘之機車撞擊之騎士即係走向其查看傷勢之丙○○之理,再佐以被告及戊○○2人之車輛於發生擦撞後均發生向前繼續滑行及戊○○所受傷勢嚴重之情形,可見當時2車擦撞力道之猛,遭撞擊之自行車騎士當無不受傷之常理,詎被告竟反於常理未起身查看是否有人受傷,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彰彰甚明,是其上開辯解之詞,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亦無從採信。
㈢關於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經警於97年12月23日晚間9時43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
⒉又員警於本案車禍現場扣得3瓶大鵰蔘茸藥酒酒瓶3瓶,
且其中1瓶尚殘留有約10餘CC之酒液,再觀諸被害人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6、57頁上、下方照片),顯示在本案車禍現場,除扣得被告所有之大鵰蔘茸藥酒酒瓶3瓶外,尚有果汁瓶及打包剩菜,佐以目前臺灣社會於餐宴後打包剩餘菜餚、果汁及酒類之常情,認被告應係在不詳地點餐飲後,騎乘機車返家。被告雖辯稱係於車禍發生後返家,因受傷身體疼痛始飲酒止痛云云,然以目前臺灣民眾之醫療常識及健康保險普及之情形而言,倘被告果因車禍身體疼痛,自應迅速就醫,要無飲酒止痛之理。又以本院承辦有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經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5毫克者,並非鮮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判決),是被告辯稱以其在車禍後約1小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計算,在車禍發生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5毫克,以如此高等酒精濃度,其應無法走路,何況是騎乘機車,亦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1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再者,被告經警發覺有飲酒之情形後,員警命被告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發覺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又員警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就「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項目,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為警判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況本案車禍確係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致,綜此證據及說明,足徵被告飲酒後確已達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事實。
㈣綜上證據及推論,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足認被告係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於肇事後,復逕自逃逸離去,暨斟酌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戊○○於車禍後經常有複視、耳鳴、頭痛等不適情形,記憶力變差、個性變得暴躁、不悅,影響學習能力及與家人相處之融洽程度,腦部手術後對心理上的傷害,以及對人際關係、甚至將來婚姻擇偶、情緒人格等各方面的影響,難以量化呈現(詳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受傷害實非輕,暨被告以不合理之辯解試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