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游香瑩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4月8日結婚,育有長子甲○○(00年0月0日生)及長女乙○○(00年0月00日生)2人;嗣兩造經原法院判決離婚,於96年7月26日確定。
惟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代墊。兩造子女甲○○、乙○○自93年2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共41個月之扶養費,上訴人應分擔給付卻未給付,係由伊代墊,依兩造子女甲○○、乙○○每月各須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計算,合計為13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2,0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5,474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在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0號兩造離婚事件中,同意自該事件確定翌日起至兩造長女乙○○成年止,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高出內政部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數倍,被上訴人先前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損失,已受適當彌補,再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又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子女扶養費金額應為31萬6,493元,至多亦為64萬7,105元,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金額過高。伊98年間月薪僅人民幣1萬2,000元,支付兩造之女乙○○每月2萬5,000元扶養費,再扣除伊在大陸工作期間之生活費每月約1萬5,000元、不定時須返台探視雙親之旅費、孝親等費用,伊已無資力負擔被上訴人本件代墊款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00年0月0日生)及長女乙○○(00年0月00日生)2人;嗣兩造經原法院判決離婚,已判決確定。證據:戶籍謄本、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0號兩造離婚等事件判決(見原審家調卷8、23-29頁)。
四、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兩造長子甲○○自93年2月26日起至95年9月1日、兩造長女乙○○自93年2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87萬5,47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就此部分論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如下:
(一)經查兩造長子甲○○在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0號兩造離婚等事件到場證稱伊等於88年或89年左右即已搬離祖父母家而住在台北縣土城市,離開祖父母家後費用均由母親支付(參見原審家調卷26頁);上開事件經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兩造長女乙○○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參見原審家調卷28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子甲○○、長女乙○○之扶養費係由伊支付,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0號事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並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未成年之女乙○○將來之扶養費,該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命上訴人自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部分判決確定翌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家調卷2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0號判決於96年7月27日確定,其請求自93年2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代墊乙○○之扶養費,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雖上訴人抗辯伊在上開事件表示願意給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長女乙○○每月2萬5,000元之扶養費,係包括被上訴人、甲○○及乙○○之扶養費云云;惟與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0號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不符,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代墊扶養費,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經查依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93年度所得為2萬6,000餘元,財產資料6筆總額44萬餘元;94年度所得未達千元,財產資料6筆總額44萬餘元;95年度所得為4萬餘元,財產資料6筆總額44萬餘元(見本院卷48-56頁);96年度所得為4萬餘元,財產資料7筆總額47萬餘元;97年度所得總額未達3萬元,財產資料7筆總額47萬餘元(見原審家訴卷27-33頁),資力有限;被上訴人 陳述伊 無固定工作,係臨時工,應屬可信。另雖上訴人查無財產,然此係因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故;依上訴人陳報其93年至96年間任職於頂新集團之大陸廠區,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萬元,約折合新台幣4萬5,000元(見本院卷60頁),顯見上訴人並非欠缺資力之人。爰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並兩造之長子甲○○、長女乙○○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之情狀,認兩造子女以往扶養費之負擔,應以被上訴人負擔1/3,上訴人負擔2/3為適當。
(四)又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台北縣9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1萬7,389元,94年為1萬8,247元,95年為1萬9,001元,96年為1萬7,987元(見原審家訴卷1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子女甲○○、乙○○每月各須扶養費1萬6,000元(見原審家訴卷74-75頁),未逾上開金額,堪認為相當,應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子女甲○○、乙○○每月各須扶養費1萬6,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兩造長子甲○○自93年2月26日起至95年9月1日之扶養費應為33萬2,373元(計算式:16,000元×2/3×1
0.13+16,000元×2/3×12+16,000元×2/3×9.03=332,3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兩造長女乙○○自93年2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共計41個月之扶養費應為43萬7,333元(計算式:16,000元×2/3×41=437,333元);合計76萬9,706元(332,373元+437,333元=769,706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之兩造子女扶養費76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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