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丑○○
蘇稜詔送達代收人 癸○○被 告 庚○○
辛○○戊○○甲○○乙○○○壬○○丁○○丙○○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被告辛○○、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壬○○就上揭債務於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元範圍內與上揭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就上揭債務於繼承曾金元遺產範圍內,與上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台北國際商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曾金元於民國7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乙○○○、甲○○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1年12月27日起至73年1月27日止,依年息12.2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訴外人曾金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36,94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訴外人曾金元於72年1月6日加入原告主辦南十八乙種拾萬元合會三會為會員,於第一會得標領取合會金時,邀同被告乙○○○、甲○○及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約定所欠合會金342,900元,自72年2月6日起至73年7月6日,共分18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月6日為還款日,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每百元每日5分即年利率18%計付違約金,訴外人曾金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80,350元及附表所示違約金未清償(上開2 筆債務合稱系爭債務)。訴外人曾金元於90年6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庚○○、丁○○、辛○○、戊○○、丙○○、乙○○○、己○○及壬○○依法為訴外人曾金元之繼承人,且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渠等應就上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系爭債務發生時原告並無電腦系統可記錄交易,至74、75年間始建置電腦設備。「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即為欠款餘額證明文件,序號690001之貸放餘額為436,947元、序號690002貸放餘額280,350元。
(四)被告壬○○於71年8月5日加入原告所主辦之東18乙種100,000元會第一組三口合會為會員,被告壬○○所提之清償證明實係其自身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曾金元之保證債務。
(五)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既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在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拒絕給付前,仍會陸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而己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非為從權利,有其獨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新竹地院45年11月份司法座談會、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意即不因原本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本件系爭債務雖已罹於時效,因被告乙○○○、壬○○及甲○○於98年2月10日為時效抗辯,故利息債權自93年3月31日起、違約金債權自83年3月3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被告自無就原告時效未完成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理由。至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1113號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與本案請求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並不相同,被告以為債權原本時效消滅後即不再滋生利息違約金債權,則係有誤會,不足採之。
(六)被告己○○之母親即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縱其未與被繼承人曾金元同財共居,而認其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實難令人信服;被告丁○○於89年2月23日遷至現址前,與被繼承人曾金元同住基隆市○○街104之3號,意即於系爭債務發生期間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曾金元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丙○○及己○○未與被繼承人曾金元同財共居為事實,但法律之修正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意即關於繼承,原則係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法律規定。今被告丁○○、丙○○及己○○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渠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渠等並未對繼承曾金元之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況渠等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而需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乃係依法始然,若僅憑片面之主張即可負限定責任,不僅對經濟活動造成衝擊,也會增加社會的成本,對原告而言亦有失公允。是以,渠等仍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原告因借款名義人曾金元之遲延給付,非但已貸放之款項未能回收,尚仍需支付存款戶利息,更甚者,原告亦因無法回資金再為其他投資或利用以創造更大之利益,故原告受有損害乃係公知之事;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甲○○、乙○○○及壬○○及借款名義人曾金元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借款債權之違約金以年利率2.45﹪計算,合會金債權之違約金雖係以年利率18﹪計算但卻無利息之約定,二筆債權均未超過法定利率20﹪,故何來重利之有?且由契約內容以觀,原告除得請求所約定之違約金外,縱有其餘損害亦無法請求,至於被告指摘金額龐大,乃係因逾期期間所致,驟不得將逾期期間長短作為判斷有無失公允之標準。是以,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八)原告同意提出時效抗辯之被告其時效抗辯之時間點均認定為98年2月4日。
(九)縱上所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2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辛○○、戊○○等均未曾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答辯。
二、被告甲○○、乙○○○、壬○○、庚○○、丙○○、己○○等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未盡舉證之責:原告單憑用途不明之「放款部分收回明細表」、「歷史往明細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乙紙,遽即草率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金元尚積欠附表所示債權;利息、違約金存在有舉證責任未盡明確之瑕疵。
(二)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72 年及73年分別起算,以15年計算,時效應於87年及88年間即已完成,其遲至98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揭民法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事由,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本金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溯及確定消滅: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之意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準此,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然亦非即當然存在,仍應視債務人有無行使抗辯權而定,倘若債務人業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該請求權理應溯及至時效完成之日起,發生確定消滅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並無理由:按所謂利息之債,係指依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當期利息之前提必係當時原本仍須存在,倘若本金債權已消滅,則自次期起算之利息債權勢必會因失所依附而一併歸零。依據原告提呈更正後之債權額計算書以觀,所請求者係借款債權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合計1778天之利息,計26萬738元。惟查該借款債權於87年時既已確定消滅,自無可能於數年後尚得獨立計算利息債權,益徵原告之請求內容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並無理由:
1.違約金債權應係一次性發生,已罹於消滅時效:觀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列436,947元借款債權部分,其借款期間既為71年12 月27日起至73年1月27日止,被告乙○○○當時如未清償,違約金債權於73年1月28日即已成立,並於89年間時效完成,原告迄98年3月方為請求,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就原告主張280,350元之合會金債權部分,「償還合會金契約書」載有「本債務自中華民國72年2月6日第2次起至中華民國73年7月6日滿會止分為18次」,是以違約金債權應成立於73年7月7日,原告迄今方為請求,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2.違約金債權縱非一次性發生,亦已因本金債權消滅而失所依附:
細究個別約款之內容,借款債權之違約金係「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時,另案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而合會金債權之違約金則係「加付按每百元每日5分(即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足知,雙方訂約時並非約定某一特定數額之違約金,而係依本金之數額乘以一定利率計算之。基此,即便採取違約金債權並非一次性發生,而應予分期計算之見解,因借款債權與合會金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於87年、88年確定消滅,其後續之違約金債權自已失所依附,是原告請求83年3月31日起迄至98年8月18日止,合計5,620日之違約金債權,顯乏依據。
3.又本金債權消滅前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即便仍有可能以自然債務之形式存在,被告亦就已罹時效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俾使其溯及確定消滅。
(六)本金債權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及學者多數見解,均認為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歸於消滅。孫森焱大法官並認為:「至於因原本債權之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故已經發生之遲延利息,因原本債權之時效消滅,溯及既往而隨同消滅」。因此,本件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在實際計算上既然均取決於當期本金債權之數額,該等債權確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無疑。縱認渠等非屬從權利而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參酌上開判決與學說見解,亦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方符事理之平。準此以觀,本件之本金債權既已於87年、88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自應擴張及於相關連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
(七)採取利息債權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之見解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常理:
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既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則債權原本雖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云云,似謂僅要債務人未主動向債權人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則無論何時債權人均得向債務人請求為期5年之利息債權及為期 15年之違約金債權。惟,有請求方有抗辯,乃法律上當然之理。因此責成債務人於時效期滿後主動向債權人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顯然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再者,倘若容認債權人無論何時均得請求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毋寧意味即便債權已逾數百年,一經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仍負有償還 5年間利息與15年間違約金之義務,顯然有違「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之誠信原則法理,並悖於社會常理,實難昭信公眾。
(八)被告丁○○、丙○○、己○○應僅以所得被繼承人曾金元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本件被告丁○○、丙○○及己○○分別出生於36年、28年及44年,早已建立自己家庭而未與被繼承人曾金元同財共居,是於繼承開始時根本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渠等履行清償義務顯失公平,且渠等亦未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顯無庸負清償責任。
2.且被告丁○○是否與被繼承人曾金元同財共居,乃事實認定問題,核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絕對關連。又被繼承人曾金元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與被告丁○○、丙○○、己○○等 3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借款債務仍存在,需由渠等繼承等事,亦係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告單憑「己○○之母親即被告甲○○」、「丁○○曾與曾金元同一戶籍」等語,即率爾認定上開3人確曾與被繼承人曾金元同財共居,並理應知曉系爭債務之存在,顯屬率斷。
3.另查借款債權及合會金債權自72年、73年發生後,原告迄98年方向被告等人請求,長達25年無人聞問。迄至被繼承人曾金元於90年 6月28日過世時,亦達17年之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丁○○、丙○○、己○○等3人有可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仍屬存在。
4.再者,依原告擬具更正後之債權額計算書所載,借款債權之本金為43萬6,947元,然而請求利息與違約金之總和卻已超過本金1倍有餘。至於合會金債權的本金僅28萬350元,原告竟以逼近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18%計算違約金,數額更高達75萬8,622元,已是本金的2.71倍,如此重利勢必造成繼承人沈重之經濟負擔,豈可謂非顯失公平?詎料原告未檢討數十年來放任權利睡眠事,復又以苛刻重利強令被告丁○○等 3人承擔,末竟仍空言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是渠等刻意顛倒是非黑白與一般社會價值,應莫甚於此。認原告之主張有理,被告請求參酌前開情事,依法酌減利息與違約金,以維權益,並彰公平。
(九)縱上所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金元邀同被告乙○○○、甲○○及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71年12月27日及72年1月6日向其借款60萬元及訂立償還合會金342,900元契約,而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放款部分收回明細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等辯稱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債務存在顯屬無據。
(二)附表所示本金部分:
1、首查,被告庚○○、辛○○、戊○○等乃為原主債務人曾金元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3月18日所發基院慧民科字第04214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本金顯屬有據。
2、次查,被告甲○○、乙○○○、壬○○、庚○○、丙○○、己○○等6人(以下統稱甲○○等6人)抗辯系爭債務本金業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故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務本金,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上揭被告抗辯顯屬可採,是以上揭被告甲○○等6人無庸給付附表所示本金。
(三)附表所示利息部分:
1、查被告庚○○、辛○○、戊○○等乃為原主債務人曾金元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3月18日所發基院慧民科字第04214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利息顯屬有據。
2、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二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此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即明。
3、被告甲○○等6人於提出本金時效抗辯後,因本金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抗辯而消滅,因此不得往後繼續發生利息之債權,而被告甲○○等6人之本金時效抗辯日期原告同意均一律認定為98年2月4日,因此原告對被告甲○○等6人之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僅能計算至98年2月3日止,98年
2 月4日以後原告對被告甲○○等6人即無利息債權。
4、又依據上揭裁判要旨,原告對被告甲○○等6人自72年7月19日起至98年2月3日之利息債權,因係屬被告甲○○等6人尚未提出本金時效抗前已產生之利息債權,乃為獨立債權,並不因本金時效抗辯成立而隨同消滅,是以被告甲○○等6人抗辯,本金債權時效消滅該部分利息亦隨同消滅乃無可採。
5、惟上揭72年7月19日起至98年2月3日之利息債權,依據民法126條規定,乃為5年之時效,被告甲○○等6人就該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乃有理由,是以於原告起訴日即98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甲○○等6人給付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共計1771日,如附表所示利率即年息
12.25﹪之利息,為259,711元,逾此部分乃罹於時效消滅。
(四)附表所示違約金部分:
1、查被告庚○○、辛○○、戊○○等乃為原主債務人曾金元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3月18日所發基院慧民科字第04214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得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違約金。
2、被告甲○○等6人抗辯原告對其等本金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對其等違約金債權亦併同消滅,依據上揭判決要旨所載,被告甲○○等6人提出本金時效抗辯前原告對其等違約金債權業已獨立發生,因此乃屬獨立債權,並不因本金債權時效抗辯而併同消滅,是以被告甲○○等6人所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3、被告甲○○等6人提出本金時效抗辯後,因本金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抗辯而消滅,因此不得往後繼續發生利息之債權,而被告甲○○等6人之本金時效抗辯日期原告同意均一律認定為98年2月4日,因此原告對被告甲○○等6人之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債權僅能計算至98年2月3日止,98年
2 月4日以後原告對被告甲○○等6人即無違約金債權。
4、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甲○○等6人主張原告對其等部分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消滅,乃有理由,是以於原告起訴日即98年3月30日起回溯15年以上之違約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甲○○等6人給付自83年3月31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共計5,424日,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違約,就本金債權為436,947元部分為159,082元,就本金債權為280,350元部分為749,894元。
逾上揭部分違約金乃罹於時效消滅。
5、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6、被告甲○○等6人抗辯原告對其等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經查就本金436,947元部分違約金原告乃以年息2.45﹪計算尚無過高可言,並無核減必要。至於本金280,350元部分,原告乃以年息18﹪計算顯屬過高,因此本院核減為同按上揭年息2.45﹪計算,因此被告甲○○等6人此部分違約金應為280,350×(5424÷365)×2.45﹪≒102,067(四捨五入)。是以被告甲○○等6人應負之違約金金額經核減後應為261,149元(159,082+102,067=261,149)。
7、被告庚○○、辛○○、戊○○等3人雖未提出違約金過高抗辯,但因其他被告提出,且經本院依法核減部分違約金,則經本院核減之違約金,原告對全體被告均僅對核減後之違約金有違約金債權,高過核減之違約金債權對全體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是以原告對上揭庚○○等3人就本金280,350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亦並應依年息2.45﹪計算,逾上揭利率部分應予駁回。
(五)因此被告甲○○等6人應僅需給付原告利息259,711元加違約金2筆分別為159,082元及102,067元,合計520,860元。
(六)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金元於90年6月28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首可認定。被告丁○○、丙○○及己○○等人係因為曾金元之繼承人故而需負擔系爭債務,但因原告迄至今年方提出系爭債務之訴訟,是以被告丁○○、丙○○、己○○顯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曾金元於71年間向原告借貸未還,是以上揭丁○○、丙○○、己○○等3名被告不可歸責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是以由丁○○、丙○○、己○○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因此其等抗辯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屬有據。
(七)被告壬○○於71年8月5日加入原告所主辦之東18乙種100,000元會第一組三口合會為會員,被告壬○○所提之清償證明實係其自身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曾金元之保證債務,故被告壬○○主張清償系爭債務顯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合會金契約、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因僅被告庚○○、辛○○、戊○○應連帶負擔全部本金債權部分,其餘被告所負擔者乃未核定訴訟費用之利息、違約金,因此酌定僅由庚○○、辛○○、戊○○連帶負擔全額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附表┌──────┬──────┬──────┬──────┐│ │ │ │ ││原債權金額 │未清償金額 │未清償利息 │未清償違約金││ │ │ │ ││ │ │ │ │├──────┼──────┼──────┼──────┤│ │ │自72年7月19 │自72年7月28 ││600,000元 │436,947元 │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 │止,逾期在6 ││ │ │12.25﹪計算 │個月內者,按││ │ │之利息 │上開利息10﹪││ │ │ │計算,逾期超││ │ │ │過6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息20││ │ │ │﹪計算之違約││ │ │ │金 │├──────┼──────┼──────┼──────┤│ │ │ │自72年5月7日││342,900元 │290,350元 │無 │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8﹪││ │ │ │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