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641、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急需用錢,見報紙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經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5年8月2日後某日,同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該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丁○○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8月上旬,以香港賽馬協會之名義撥打
電話給丙○○,佯稱可加入會員參與簽賭賽馬,丙○○不疑有他,遂繳納會員及手續費用,該詐騙集團繼又佯稱丙○○抽中馬會年終摸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致丙○○陷於錯誤,乃於96年6月25日、96年6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20元、80,010元至丁○○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金融帳戶。迨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5月14日約10時許,撥打甲○○電話,
向其佯稱如欲購買彩券,惟需先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6日,依其指示匯款68,400元至丁○○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金融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詐騙集團成員女子佯稱為 張玉玲 ,於96年6月初某日,撥打
乙○○之電話,向其誆稱有香港六合彩之明牌,乙○○誤信而依指示投注,惟均未中獎,該名女子復再撥打乙○○電話,向乙○○佯稱欲賠償乙○○投注之損失,惟乙○○須先匯保證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25日13時44分許,匯款39,200元至丁○○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金融帳戶,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就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3641偵查卷第9頁)匯款回條聯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8年4月13日新存字第0980000289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3-25頁)、保證書、香港廉政公署政審表、香港六合彩會員申請表、證明書、賽馬協會入會流程/預交款項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5339偵查卷卷一第17-24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6年9月20日新存字第0960000758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卷四第203-205頁、第206-2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9月15日98竹北密字第902號函、開戶資料及96年5月間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98偵4070偵查卷第44-46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8年4月13日新存字第0980000289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98偵3641偵查卷第13-25頁)、卷附甲○○於96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1份(見原審98年審竹簡字第195號卷第2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急需用錢之際,見報紙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欲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密碼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辦理貸款首重被告之償債能力,而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參以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雖詐欺集團嗣後分別詐取告訴人丙○○、甲○○、乙○○等人之財物,應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雖於95年8月2日後某日,同時將其所申請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甲○○、乙○○分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甲○○、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6月25日、96年6月28日(丙○○)、96年5月16日(甲○○)、96年6月25日(乙○○)匯出如前所述金額至被告如前所述之銀行帳戶,則為詐欺取財罪正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於該時點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為幫助犯之被告,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自於正犯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時點成立(即96年5月16日)。則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原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減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缺錢而亟欲籌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