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告 蔡鄒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固於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內稱:被告之一切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已當場言詞聲請更生,因此一切債務已進入更生程序,故對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固然定有明文,然此係以法院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前提,單純提出聲請尚不能謂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查本件被告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案號: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31號,金股承辦),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本件仍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除前開被告答辯之論述外,本件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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