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

原告 蔣凱文

被告 吳欣亮 原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04年4月、5月間以其所經營之養生館欲開立其他分店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不疑有他,嗣亦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並約定倘日後雙方無法配合合作,被告願全數退還原告入股金,且簽有約定暨收據乙紙。詎料,原告自同年8月份起即無法連絡被告,且其所經營之養生館亦於不久後倒閉,原告聯絡無著。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事實相符之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觀所提收據所略載:「本人吳欣亮即原告(以下稱甲方)收到 蔣道元 即被告(以下稱乙方)投資養生館part-2入股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若日後雙方無法配合則甲方全數退還乙方入股金」等語,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