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王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4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王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王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王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李王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李王傑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