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

原告 李佳欣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法應屬無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為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

 ㈡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11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依上規定,應得其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有允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未得其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屬無效即為可採,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李佳欣

71,250元

111年9月16日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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