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複代理人 沈志明
被告 張義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平交道,因載運貨物超高肇事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于晴 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敬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其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8,53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肇事,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給付方法:分12期清償;給付日期: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和解金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繳款,願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8,53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同時簽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事後雖於112年3月28日給付10,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為此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目前尚積欠原告110,000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及繳款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訂立和解書,被告即應依和解書約定負履行之責,則原告依兩造訂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金額110,000元,及未依和解書約定於112年4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翌日應給付之遲延債務利息,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