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申家勤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含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八一號、第一九八號、第二一八號裁定之擔保金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0五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9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5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05萬元及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費用,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債權本金105萬元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10年7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金錢共1,514,762元(計算式:105萬元+105萬元20%239/365+105萬元16%711/365=105萬元+137,507元+327,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有異議之債權總額702,561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227,214元(計算式: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3萬元(含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56號、第181號、第198號、第218裁定之擔保金共1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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