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6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戎瑍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戎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戎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曾戎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曾戎瑍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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