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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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力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自摔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劉力豪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許至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6)日凌晨4時55分許,劉力豪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因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豪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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