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74號
原告 林溪祥
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告 卓穗湟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購買汽車,然被告凱銳公司卻與其旗下業務即被告卓穗湟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對於該汽車之價格理解有誤,因此受有差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的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凱銳公司及被告卓穗湟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凱銳公司購買VOLVOXC-90PlusB5新車乙輛(下稱本件新車),該車之總代理建議售價為294萬元,現金優惠價為249萬元,而被告凱銳公司賣與原告的價金為235萬元,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說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購買本件新車時,實際給付170萬元,另外加交付一輛價值120萬元的中古車予被告凱銳公司,故總共價值為290萬元,然此情並未經被告等人承認,佐以被告凱銳公司提出其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明確記載係235萬元(本院卷第59頁),且此情未經原告有所爭執,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給付於被告的價金加計中古車之總價值為290萬元。
㈢、再者,原告本件所提的證據,僅有本件新車的規格配備表跟訂購合約書(本院卷第13-15頁),無從以此證據來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或可歸責性,也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受到此開金額的損害,佐以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確實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