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0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濬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有財

被告 呂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濬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呂有財、呂函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嗣雙方於111年5月27日另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至116年3月29日。依約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本息至112年4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欠本金355,94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有財、呂函軒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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