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賜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賜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竟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之路邊,拾獲土造金屬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未有證據證明系爭槍管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好奇欲攜帶在身,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1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系爭槍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賜虹(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21頁,原審卷第33頁正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除有扣案之系爭槍管足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系爭槍管經鑑定結果,乃係土造金屬槍管,且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正面、背面、第45頁正面),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至堪認定。
參、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據其上訴狀之記載,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不知該物品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二、經查,被告拾獲系爭槍管時,已明白知悉其所拾獲之物為槍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正面)。
次查,槍管乃為一般手槍之主要構成零件之一,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衡情對此豈有不知之理?而此亦可從被告於拾獲後並未將之丟棄,卻仍帶在身上等情益可徵之。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
二、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非法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僅有槍管1支,持有時間不長,復未持該槍管而為進一步之改裝或其他非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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