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 黃翠華 ( 黃天生 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黃翠芳 (黃天生承受訴訟人)
黃婉婷 (黃天生承受訴訟人) 黃翠滿 (黃天生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翠燕 (黃天生承受訴訟人)
黃陳銀 (黃天生承受訴訟人) 黃翠雲 (黃天生承受訴訟人) 黃莉婷 (黃天生承受訴訟人) 黃柏盛 (黃天生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天生所有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天生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黃天生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黃翠華與黃翠芳、黃婉婷、黃翠滿、黃翠燕、黃陳銀、黃翠雲、黃莉婷、黃柏盛共同繼承,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審判決後,雖僅黃翠華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翠芳等人,按諸上揭規定,應認黃翠芳等人亦提起上訴,茲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又黃翠燕、黃陳銀、黃翠雲、黃莉婷、黃柏盛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為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為免將來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黃天生等人之買賣契約約定,黃天生應自行拆除地上物,黃天生亦已拆除部分地上物,僅餘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未拆除,視同上訴人黃翠雲、黃翠滿於原審亦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對上訴人並無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稱無證據及事項待調查,相較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總部大樓完工在即,為免影響被上訴人總部大樓工程進度、搬遷時程及營運,以及繼續支付被上訴人現總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租金,自無宣告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縱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其擔保金額亦應以上開租金為酌定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其供擔保18萬1,500元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97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按建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此為吾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上訴人稱如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天生是否應依其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約定,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本案之爭執所在,應待本件終局判決時判斷,非本件免假執行先行辯論所應審酌之事項。黃翠雲雖於原審稱:如果有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請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等語(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黃翠滿亦於原審稱我們同意拆但希望由被上訴人復原等語(同上卷頁)。然其等之陳述,顯附有條件,縱認其等為自認或認諾,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難以其等上開陳述,而認無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再系爭建物分A、B二部分,A部分為7平方公尺,B部分為9平方公尺,形狀狹長,緊貼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地帶,有原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總部大樓,即將完工,是系爭建物顯不影響被上訴人總部大樓之興建及將來之營運,僅有礙整體視覺美感,或些微土地部分不能充分利用而已,故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之損害。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審依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得利益54萬4,000元之1/3,命被上訴人供擔保18萬1,500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提供54萬4,000元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