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洪健程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李純玉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雖曾於84年1月26日簽立離婚證書,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證書上所載證人並未親自到場見聞並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要件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別於前揭時日簽署離婚證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係因被上訴人當時涉犯金融刑事案件,因恐伊受到牽連而協議離婚,經二名證人在場見聞兩造離婚意願,於離婚證書上簽字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於69年7月31日結婚,於84年1月26日簽立離婚證書,翌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證書影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2至3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離婚證書上所載二名證人有無在場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查兩造之鄰居即證人王瓊瑛結證:「有一次在我出國的前幾天有人按我家門鈴,說要送文件,並要收費新台幣(下同)2千元,我問他什麼文件要2千元,那個人就說離婚協議書,我說我不需要,我還有問他你是要送幾號,他說是送68之7號,我說那是正對面那戶,後來送件的人就按對面的門鈴,我看到他們夫妻都出來收文件,收完文件後,那名送貨的先生就離開了,……因為當時講到離婚協議書,我有點好奇,所以我有把門打開比較久,注意了一下,後來我出國約一週後回來,被上訴人送元宵來我家給我的時候,我有問她為什麼會有人送離婚協議書,她說他們只是暫且辦一下,會再辦回來,……,(送文件的人只有)一人,沒有(進入兩造屋內),在屋外交給兩造簽收文件後就離開了,大概只停留一、二分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另參以離婚證書上之見證人 周伯聰 證述:「通常證人欄都寫好了,只要當事人自己願意,他們就自己在離婚證書上簽名。……我們會先把證人欄位填寫好,簽好名,我們簽一份抽傭金,……但不代表所有離婚見證都是我簽的,……有時人家通知,承辦人才帶我們去作證……」(原審卷第18頁背面)、「(在完全沒有見過離婚當事人雙方的情形),是在空白的離婚證書上簽章。(若有到當事人指定的處所見證之情形)應該是等他們填好後,我再簽章。……一般是離婚當事人要求二位見證人到場我們才會到場,如果我們有到現場,離婚證書就會是我們帶過去的。」等情(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由兩造之離婚證書係先由專人獨自送至兩造住處,經兩造當場簽收、付費後,專人隨即離去等事實,堪信兩造係購買業經見證人簽章之空白離婚證書,於其上簽章後,再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雖根據證人周伯聰於原審證稱:如係在82年至84年間,不排除曾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原審卷第19頁)等語,主張兩造離婚確經證人在場親聞云云。惟證人周伯聰另稱:伊對於系爭離婚證書是否為其親自簽名蓋章,以及是否曾前往兩造家中擔任見證人等事實,均不復記憶故無法完全肯定(原審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再次訊問時亦證稱:伊於便利商店打工期間,雖曾多次擔任離婚證人,但有些只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未到場,有些有簽名也有到場,印象中只要兩位證人都到場,不論當事人有無到場,都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至於有無在兩造簽立離婚證書時親自到場見證,則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然證人周伯聰無法確定是否曾赴兩造家中擔任見證人,況且離婚證書上周伯聰之簽名,亦因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是否為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2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64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書立離婚證書時,未經證人在場親聞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尚非無據,兩造之兩願離婚既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仍然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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