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華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華剛與 林進文 係鄰居關係,緣林進文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下午5時許,林進文坐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樓梯間與客戶通話時,因劉華剛認林進文通話聲響過大,遂至上開地點,對林進文加以斥罵,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林進文之額頭處,林進文不甘受辱而起身,二人即生肢體拉扯,劉華剛再以手肘後撞擊林進文臉部,致林進文受有左臉多處擦傷(1×1公分、0.3×0.3公分)、右上頷裂傷(2.0×0.2×0.2公分)、右上唇裂傷(2.0×0.3×0.3公分)等傷害;另林進文亦以左手勒住劉華剛,進而扳扭劉華剛手指及手腕,致劉華剛受有右手手腕、大拇指、第三指擦傷及左手中指瘀血等傷害(林進文被訴傷害部分,因劉華剛撤回告訴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林進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提示之證據,亦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文發生推撞拉扯,而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額頭、以手肘後撞擊告訴人臉部,致林進文受有左臉多處擦傷(1×1公分、0.3×0.3公分)、右上頷裂傷(2.0×0.2×0.2公分)、右上唇裂傷(
2.0×0.3×0.3公分)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等事實,除為被告
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44-48頁)在卷可查。復告訴人於事發後,即於101年4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多處擦傷(1×1公分、0.3×0.3公分)、右上頷裂傷(2.0×0.
2×0.2公分)、右上唇裂傷(2.0×0.3×0.3公分)傷害等事實,亦有該院區101年4月9日診字第004965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31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另被告亦因本件雙方肢體拉扯,受有左手中指瘀血、頸部壓痛(無明顯外傷)、又手腕擦傷(3×1公分)、右手大拇指表淺裂傷(約0.5×0.2公分)、右手第3指擦傷1×1公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頁),故由告訴人所受傷害集中於頭部及臉部,被告所受傷害則集中於雙手手腕及手指處,苟被告確基於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意,當無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如此傷害,是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甚為灼然。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曾受有右側足跟鍵斷裂,案發時仍
未復原,逃跑不易,自無可能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30日門字第3991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係載:「病人於100年11月17日住入本院,10
0年11月18日接受足跟腱修補手術,至100年11月21日出院,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10
1年2月6日、101年3月5日、101年4月2日、101年
4月30日前來本院門診,宜續再休養2個月及門診複查。以下空白」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故可知被告雖曾於
100年11月間接受手術,惟距本案發生時間已4月有餘,術後已逐漸復原,經門診診斷手術並未失敗,而經過4個月之復健,已非行動不易者,另證人林進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跑到9樓去時,跑步動作與常人並沒有差異,因被告跑很快,不然伊早就追上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曾接受足跟腱修補手術,惟於本案發生時卻仍可走動、跑步,其行動上應無太大障礙。故被告所稱:因足部受傷,為恐腳筋斷裂,故不會先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品行尚可,因不滿告訴人引起之聲響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擔任公家外勤司機,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左右,家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年受腦神經衰弱所苦,年歲已高,身體不勝負荷,且被告對自己犯行,深感懊悔,曾多次尋求告訴人和解未果,擬再與告訴人和解,且本件告訴人亦毆傷被告,被告業已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品行尚可,因不滿告訴人引起之聲響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擔任公家外勤司機,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左右,家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擬再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仍堅持表示因被告事後不斷騷擾,故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雙方迄今仍未就本件為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未提出有關量刑之其餘新主張或新事證,置原審就量刑詳予之說明不顧,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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