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紹成 (原名 連紹傑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警員 楊勝傑 將案發時間、地點及廠牌、車號、車身顏色等車籍資料繕打於警詢筆錄上,脅迫A女為違反本意之指述,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㈡A女無法詳述2人有無共同沐浴、載保險套、性交時間及性交易金額,且前後陳述歧異。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伊有與A女見面,不能證明伊與A女有性行為。
A女可能係因性交易之對象眾多,將以前性交易之對象誤認為伊云云。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僅稱於100年8月底使用即時通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性交易,約在八里龍米路與渡船頭路口見面,見面後被告駕白色汽車載伊到新八里汽車旅館性交易,有關汽車之廠牌、車號之記載非由伊陳述,係警察自己紀錄。本件是警察說要以1萬元跟伊睡,把伊騙出來。警察問伊跟誰有過性交易,把人約出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把被告約出來。警察製作筆錄時,伊有照實講,但警察要伊捏稱是警察發現伊在龍米路與渡船頭路口徘徊,否則他們沒有辦法辦案。伊於警詢時所述,除該段記載不實外,其餘皆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第67頁)。證人即警員楊勝傑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伊執行網路巡邏時,有網友提供A女之聯絡電話,說A女有從事性交易。伊打電話與A女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對價,約A女在八里渡船頭見面。伊於見面時向A女出示證件,請她配合偵查,並詢問她最近與何人為性交易。伊將A女帶到派出所,要A女打電話約被告在板橋火車站見面,才查獲被告。因警察局有規定查獲網路兒少案件不能越區,警訊筆錄才會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背面)。是A女警詢筆錄有關被告車籍資料之陳述固係由警員自己記錄,且就警員得知其與被告有性交易之經過,所載亦有不實。惟此部分記載之不當、不實,並不影響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與其性交易之陳述之真實性。⒉A女於102年2月27日原審指證時,距其於100年8月29日性交易時,已1年半。
其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未能就其與被告性交易之時間、代價為明確之指證,亦未提及有無共同沐浴,復無法記得有無使用保險套,實屬正常。本件被告坦承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認識A女,有於100年8月底某日與A女約在八里附近見面,並開車搭載A女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而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可能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卻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迭指確有與被告為性交易,衡情應屬可信。且證人A女就其性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乙節指證歷歷,亦無可能混淆將他人誤認為被告。
㈢被告坦承其心裡有懷疑過A女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指證:被告於100年暑假期間加伊即時通帳號,伊當日在旅館有對被告稱今年要滿17歲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266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指證:伊即時通帳號是BRAVO831023,「831023」是伊真實的生日,被告有說他看到伊即時通帳號是83年次,問伊是不是未成年。被告當日在新八里汽車旅館知道伊係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縱令被告係於性行為後始獲A女告知真實年齡,其由A女之即時通帳號,已可預見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A女為性交易,自具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