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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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四年度交字第六九號原告 曾茂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告應依裁決書機關首長欄之記載,補正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以,原告除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一份外,另應補正原起訴狀所檢附之書證影本一份,並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或繕本)。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