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黃公弼
訴訟代理人 喻名經
被 告 王福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6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約定每月的首日支付租金,雙方
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且該租金內含管理費,但水費及電費
需由房客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2年11月起迄今之租金均未
給付,扣除押金後已逾二期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1
份、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