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姜彥彬姜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並訂立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持用魔力現金卡,於被告在寶華
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循環動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
之金額。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貸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82,240元。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
鈞公司),訴外人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全
數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訴
外人紘鼎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234元(第1審裁判費3,09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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