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柯英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
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88年7月13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率加計
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
算上限之違約金)。查被告自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後,陸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10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10,634元之消費
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279,911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依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