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自民國105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罐多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於本案為第2次酒駕,足見其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