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吳忠皓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受測者欄位上,分別偽造其胞弟『吳忠皓』之署名各1枚」,應更正為「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受測者欄位上,分別偽造『吳忠皓』之署名各1枚,並同時複寫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第三聯即『存根聯』上(該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免簽名之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2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㈠關於被告吳忠勇以「吳忠皓」名義接受酒測及舉發,係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⒈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則係偵查承辦人員
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吳忠勇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⒊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忠皓」之署押(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其偽造「吳忠皓」之署名,並同時複寫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第三聯即「存根聯」上)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查緝,而冒用其弟吳忠皓名義接受稽查並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忠皓之利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亦徵其心存僥倖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害人即其弟吳忠皓業已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忠皓」之簽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位置│偽造之署押│├──┼───────┼──────┼─────────┤│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吳忠皓」簽名│││││1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吳忠皓」簽名│││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移送│各1枚。│││交通管理案件通│聯、存根聯)││││知單│││├──┴───────┴──────┴─────────┤│合計:偽造「吳忠皓」署押共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