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道立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第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譚道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譚道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
7、1940、2364、2797、2916、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又11日;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另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⑧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月又11日、⑦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
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中拘役59日部分自101年1月2日執行至101年2月29日),迄
10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9月22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街某賭場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閘道口為警攔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譚道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易 字第 287 號判決(103.05.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1518 號(103.07.3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