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保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散布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甲○○係在中壢市新生路之「世紀網咖」內以電腦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訊息。⑵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刊登「中壢桃園三性+女生妹」、「女15003小時約」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不是伊,而是 鍾雅如 ,伊會在警局承認是伊刊登的,是因為伊被警察嚇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自白內容,不但經其簽名按指印確認,且員警亦依規定全程錄音,有錄音光碟附卷足憑,被告空言辯稱被警察嚇到云云,已非可採。再證人鍾雅如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內容之電腦訊息不是伊所刊登,是被告刊登,被告以伊之電話門號刊登之後,伊才看到,伊還向被告說不要這樣po等語,此反與被告之警詢自白內容相符,是被告之警詢自白內容堪信為真,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辯詞,核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⑶審酌被告在電腦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對社會善良風俗傷害極大,被告於犯後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藉由網際網路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址:http://chat.fl.com.tw),以「中壢長髮三性妹」作為暱稱,刊登「半套按摩600」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接續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網咖登入上開聊天室,以「中壢桃園三性+女生妹」作為暱稱,刊登「女1500
3小時約」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嗣於101年11月8日、9日,經警員 謝英山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以上訊息,並以即時通及撥打0000000000門號,討論性交易之時、地,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被告本人及鍾雅如為性交易,繼於101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181巷口會面時,謝英山見被告與鍾雅如到場,即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坦承於101年10月間以「中壢長髮三性妹」為暱稱刊登以上訊息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101年11月間以「中壢桃園三性+女生妹」為暱稱所刊登的訊息,係鍾雅如所為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鍾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謝英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對話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副所長謝英山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先後2次刊登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極其密接,行為地點同在上址網咖,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報告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使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使」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客觀上再基於此種犯意而引誘、容留、媒介他人性交易牟取利益,始足當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45號解釋參照。亦即該罪所處罰之行為,乃引誘、容留、媒介自己以外之他人與自己之外之男女為性交易,至實際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則非處罰對象。經查,被告與鍾雅如均係欲與謝英山進行性交易之人,被告與鍾雅如相約可分得之500元,係被告自行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謝英山、鍾雅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並非媒介自己以外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其所為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于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