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佑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佑鈞與 胡霈雯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間左右分手,嗣於102年6月19日雙方因金錢債務發生糾紛,楊佑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晚上10時37分至44分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以與胡霈雯姓名相似之「 霈馨 」為暱稱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1K金色皇朝聊天室」(起訴書誤載為1K情色皇朝聊天室,應予更正),並就向其探詢援交、色情事項之聊天室網友均自居於胡霈雯之身分回應「嗨可以打給我0000000000」之文字散布胡霈雯之電話號碼,以行使上開私文書之方式使人誤以為其係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胡霈雯,且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散布「胡霈雯為援交女子」等訊息,足以損害胡霈雯之名譽(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胡霈雯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胡霈雯經諸多陌生人電話騷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以上開發布訊息之IP位置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胡霈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霈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IP114.43.224.43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1K金色皇朝聊天室網頁截圖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胡霈雯名義,以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昱科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1K金色皇朝聊天室」後向其探詢援交、色情事項之聊天室網友均自居於胡霈雯之身分回應「嗨可以打給我0000000000」之行為,足以表示其以冒用胡霈雯之身分在上開聊天室回覆訊息,並使使用該聊天室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係胡霈雯本人與其對話之證明,依上述說明,該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以私文書論。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20條之條文,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犯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用胡霈雯之身分回覆網友訊息,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相同之手法接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足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於前開聊天室公布電話,致打擾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就加重誹謗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中撤回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3年2月20日和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胡霈雯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