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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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仁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宋仁傑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後,於101年8月某日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明知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附近之宿舍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上址之宿舍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
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欣榮路,應予更正)223巷280號之居處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
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欣榮路,應予更正)223巷280號之居處內,未違背
A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102年2月25晚上某時,因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女)為尋找A女,經聯繫他人始得知A女在宋仁傑上開居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滿16歲,竟仍先後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經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4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思,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害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及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被害人及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並無須被告道歉或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3年4月1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任意與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為性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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