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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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傷害 賴勁宏 部分應補充「(業經賴勁宏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黃昱澄 ,當場以徒手之方式,施以強暴,並致黃昱澄受有左眼眶紅腫瘀血,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普通傷害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據報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警員施用暴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造成告訴人即警員黃昱澄受傷。其後更任意以粗俗、帶有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公務員,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其行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歷偵審程序,猶未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