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晏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晏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11)日」、第6、7行「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撞擊由 柳嘉昌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另補充「證人柳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酒後精神不佳,自行撞擊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貨車,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其自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擦傷、膝擦挫傷等傷害,當知所警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13號被告呂晏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巷23弄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晏昇於民國101年3月10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路88號前,因酒後精神不佳,駕駛操控辨識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導致其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擦傷、膝擦挫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對送醫治療之呂晏昇施以酒測,於同日4時35分許,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晏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酒精濃度而為判斷,對人體之影響時間會因人而異。一般言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5毫克時,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0.5毫克時,始達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0.5毫克至0.75毫克時,始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8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開始騎乘上開車輛時間為3月11日3時許,酒測時間為同日4時35分許,相隔約1.5小時,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騎乘車輛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
0.5742毫克(0.48+0.0628×1.5=0.5742),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堪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復參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自撞路邊停放之營業小貨車,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