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9時許起」、第4行「騎乘」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20時30分許,」、倒數第1、2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楊家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75年間有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2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被告楊家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菜寮商場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晃於民國99年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北路與中山路口之綜合體育場內,與同事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菜寮商場14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街口,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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