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聲請人 莊幸慧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幸慧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然聲請人無工作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須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9頁)、債權人清冊(卷10-11頁)、高雄縣鳳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卷12頁、54頁)、台新銀行函(卷26頁)、戶籍謄本(卷29-30頁)、勞保投保資料(卷31-3
2頁)、聲請人及子女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33-53頁)、租賃契約書(卷58-6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67-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75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卷31-38頁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4,400元、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中鋼慈幼補助3,000元、普門慈幼補助3,000元(卷54頁高雄縣鳳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55-57頁存摺影本),是其每月實際收入約為13,800元。而聲請人陳稱需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配偶 陳宏騰 97、98年所得127,840元、100,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田賦一筆、汽車二輛(卷67-68頁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非無資力,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733元(82000÷12),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250元(6833×3÷2)。而聲請人生活費用應按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為9,829元,以聲請人99年之月收入13,800元為準,已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20,079元(9829+10250),維持生計已屬困難,更遑論其有餘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兩階段協商方案(72期、月付5,000元),且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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