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3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連淑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淑婷於98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0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蔦松腳4-5號友人 林榮翊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友人 鄭東海 住處,以同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連淑婷 於其所犯上開罪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查獲前,自行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分別於100年9月11日2時40分、100年10月11日10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淑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11日2時40分、100年10月11日10時30分,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A289、100A321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01219號卷第4頁,下稱警121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01072號卷第4頁,下稱警1072卷),並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據(警1219卷第7頁;警1072卷第8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2011年9月27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11年10月24日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警1219卷第9頁;警1072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三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連淑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前揭3次施用毒品罪行,均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22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部份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甫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100年8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件案發後已確定,尚在執行中,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先後於100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再犯本案罪行,其間僅隔不到兩個月時間,足見其已深陷毒海無法自拔,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就讀國小之女兒需其養育,入監前以打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略嫌過重,應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