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77、2978、29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加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其申請支票無償供他人使用,將有協助他人以該等支票進行不法行為,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印章及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以「赫麗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之支票、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富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申請之支票,以及於95年5月19日以本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申請之支票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明知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猶㈠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S0000000號支票蓋用「赫麗有限公司」及陳瑞加印章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以明 」,供「張以明」作為支付 陳秀雲 薪資之用,致陳秀雲陷於錯誤而收受之;㈡復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票號XA0000000號支票蓋用陳瑞加印章後交予 梁宇承 ,供梁宇承作為延緩其向 姚政仲 清償借款之擔保,致姚政仲陷於錯誤而收受之;㈢再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票號UO0000000號支票蓋用「富澲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瑞加印章後,交予 蔡錦德 ,供蔡錦德作為延緩其向 潘有諒 清償貨款之擔保,致潘有諒陷於錯誤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瑞加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977、
2978、2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55號卷),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