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黃三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另補充理由為「被告固具狀表示其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所不符等語,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惟查,被告對其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院因認被告前揭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三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被告黃三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11之1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11之1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機車(免車牌、無車牌號碼)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慎與 溫志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三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志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復騎車肇事,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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