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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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三、二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第一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豐詞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一0一年三月十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四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豐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被告黃豐詞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45巷5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詞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於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黃豐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245巷51號5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場說明案情,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豐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婉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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