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三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自高雄市○○路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時,即開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13公里600公尺處(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
0.5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不佳,而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違規未繫安全帶、出入車門困難及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另被告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在: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字數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有前揭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然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