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理由詳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喝酒駕車情事,抗告人對於警員實施酒測確實有提出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為何酒測要這麼長的時間,酒測過程中抗告人曾提出嚴重抗議,因此警察曾拿V8攝影機拍攝酒測過程,但原審法官卻不採信,而採信警員所述攝影機故障之說詞,本件既未錄音或錄影,而以警員不實之證詞作為裁定之依據,自嚴重影響裁定之正確性。證人 沈三寶 之證言前後矛盾,又不出示攝影證物,自應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證人 許霈 於原審作證稱:他們(指抗告人與警員)講了很久後,才給他(指抗告人)酒測的,酒測是我看到的,有看到警察對甲○○實施酒測後,列印出酒測單讓她簽名,有看到警察有拿V8在攝影等語。依證人所述,抗告人確有實施酒測,而酒測所呈現之數值為0.36MG/L,亦有卷附酒測單可按,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喝酒超過法律規定之數值之情事,自可認定。本件雖有攝影,但因攝影機故障,故警方無法提供攝影資料供法院採憑,惟對於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抗告對原院證據之取捨,任意指摘,核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