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結婚登記,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 安南 、 陳秀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
二、原告主張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丁安南 及繼母陳秀梅到場證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結婚之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又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已如前述,如當事人於結婚當日並未具備此項要件,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兩造固於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兩造僅為結婚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丁安南及繼母陳秀梅到場證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既有相反之證據,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