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高架橋路口,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拍照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異議意旨略以:被拍攝到兩張採證照片,其中一張之車牌車號00—六一九五號清晰可見,但並未違規;另一張所拍攝之車輛固有跨越雙白線違規行駛之事實,惟其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證明該車為異議人所有。舉發單位係以「推論」該違規車輛為異議人異議人所有,惟採證照片記錄之最小單位至「分」,一分鐘內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在兩輛以上,因此同一時間若有兩輛同行車通過該路段,即能在同一時間內被拍攝,因此舉發單位極可能將他車違規事實誤植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為此不服,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六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高架橋路口,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其中一張照片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六一九五號,雖尚未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惟左側前後輪均已壓在白線上,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又本院委請舉發單位將另一張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車號較為模糊之照片放大後,已較為清晰可見,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車號應為五E—六一九五號,亦有放大照片一張附卷可參。且舉發照片二張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為豐田牌,同一「CorollaAltis」車型,白色,有玻璃天窗,而較為模糊之照片所示之車牌號碼,僅第二個英文字母及最末碼阿拉伯數字不易辨認,經本院查詢可能相關之車號,車號00—六一九六號為鈴木牌,五F—六一九五號為裕隆牌,五H—六一九五號為中華牌,五H—六一九六號為雷諾牌,五E—六一九八號為LEXUS牌,均與上開照片所示之車輛廠牌不同,參以拍攝之時間均在同一分鐘內所為,且舉發單位係採連續拍攝,採證路段與採證時間相同,足見上開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應為異議人所有之五E—六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應堪確定。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任意跨越雙白實線(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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